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别除权如何行使?
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、优先受偿的权利。别除权,是破产法的特有概念,以民法中的财产担保制度为法律基础,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。它具有以下特征: 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; 是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; 作为别除权基础的担保债权须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间内已存在。别除权行使的条件 债权和担保必须合法成立和生效。债权和担保权必须符合《破产法》有关规定。享有别除权的人一般应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。担保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代替担保债权人而优先受偿。但是如果债权人已将自己债权转让给第三人,附属于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原则上也随之转移,继受债权人可以代替原债权人对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。《破产法》第一百零九条,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,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。
别除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?
(一)债权和担保必须合法成立和生效。
作为别除权的根据和基础的债权的担保债权。必须符合《民法典》,合法成立和生效。
(二)债权和担保权必须符合《破产法》有关规定。
1、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指向破产人及其财产,且只限于担保财产本身。即:优先受偿权只适用于担保财产本身,对担保物以外的债务人的财产,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,如果担保财产是动产,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变卖动产而满是自己的债权要求,如果担保财产为不动产时,别除权行使则要办理某种特定的手续,如房产应办理过户手续。债权人随意处理担保不动产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。
2、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成立于破产宣告以前。即:优先受偿只适用于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,必须既是在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债权,又必须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,二者缺一不可。
3、债权和担保权的成立不得违反《破产法》禁止性规定。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,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,才由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根据中国《破产法(试行)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,该担保行为无效。债权人对这种担保财产不能行使别除权。
(三)享有别除权的人一般应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。担保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代替担保债权人而优先受偿。但是如果债权人已将自己债权转让给第三人,附属于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原则上也随之转移,继受债权人可以代替原债权人对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。